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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2-10  来源:文广旅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公共服务、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化、融合化、智慧化、标准化发展方向,建设长三角著名的休闲度假胜地,国内一流的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产业促进政策,实施目标考核制度。

本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机构设置)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促进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旅游发展遇到的重大问题。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相应机构。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旅游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体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提供旅游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九条(资源普查)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全域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协调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主体和类型)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研学旅游等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辖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辖市(区)组织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要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充分纳入旅游促进要素,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保障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需求;涉及与旅游发展相关的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公园绿地、基础设施等内容,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执行) 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依法需要审批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与变更)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全域旅游发展)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将本行政区域全域建设成为旅游目的地,推动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

第十五条(度假旅游)鼓励和支持依托天目湖、太湖湾、西太湖、茅山、长荡湖等山水资源,创新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度假产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旅游度假区建设,出台旅游度假区相关扶持政策,优化度假区业态,提升度假区品质,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创建。

第十六条(乐园旅游)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主题公园强化中国创造、中国特色、中国服务,放大主题公园集群优势,打造东方主题乐园之都。

鼓励和支持环球恐龙城、淹城春秋乐园、环球动漫嬉戏谷等主题公园加大产品研发力度,加快产品业态更新,打造国内顶尖、国际领先的主题乐园。

支持举办主题公园交易博览、研修论坛等大型交流活动,引导主题公园人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向常州汇集。

第十七条(文化旅游)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优势,提升青果巷、前后北岸、天宁寺、东坡公园、焦溪古镇、杨桥古镇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旅游功能,创新开发具有文化名城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世界遗产大运河常州城区段,整合大运河沿线遗产资源,规划建设中吴大运河文化公园,打造常州运河露天博物馆,构建“城河一体”的旅游发展格局。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常州名人资源优势,推进苏东坡、唐荆川、恽南田、管干贞、赵翼、李伯元、盛宣怀、赵元任、刘国钧、周有光等代表性名人纪念馆群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名人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常州梳篦、留青竹刻、乱针绣、金坛刻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利用,建设非遗旅游基地,开发独具常州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红色旅游)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三杰纪念馆、溧阳新四军纪念馆、中共苏皖区一大会址、王诤故居等红色资源,创新开发红色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乡村旅游)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旅游发展,鼓励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特色田园乡村、美丽乡村开展乡村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农业农村、住建等部门对乡村旅游发展进行指导,根据乡村产业特色,培育乡村度假酒店、田园康养、农业公园等新型旅游业态。

第二十条(工业旅游)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工业资源,开发生产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需求。

鼓励石墨烯、光伏、轨道交通、新能源汽车、机器人等产业领域的龙头企业,开发工业旅游产品,展示常州工业智造优势。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遗产资源保护利用政策,加快推进恒源畅厂、大明纱厂、大成三厂、国光电子厂等工业遗产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研学旅游)鼓励和支持利用春秋文化、恐龙文化、红色文化、工业文化、农耕文化以及自然生态等研学科普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中小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旅游)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合理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剧场、特色餐饮、主题乐园等优势要素,规划建设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开发夜间旅游产品,扩大“龙城夜未央”夜间经济品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依托锡剧、滑稽戏、小热昏等传统曲艺开发各类夜间旅游演艺产品,建设龙城小剧场。

第二十三条(业态融合)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发展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社会资源的旅游开发,推动旅游与会展、体育、工业、商业、教育、康养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装备制造扶持政策,加快推进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创新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以及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出具的发票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五条(旅游餐饮)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挖掘常州传统餐饮文化、创新开发常州传统菜肴,协调推进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餐饮场所,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弘扬餐饮老字号。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部门挖掘和推出本地名点名菜名宴名店,制定常州美食推荐目录,加强常州美食推广。

第二十六条(旅游住宿)鼓励依法开办文化主题酒店、康养度假酒店、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等住宿接待设施,经营汽车自驾营地、房车基地、露营基地等基础服务设施,开发具有特色的旅游住宿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促进城乡民宿发展的管理规定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旅游标准化) 打造“常州礼遇”服务品牌。商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领域的“常州礼遇”服务标准,并推广实施;鼓励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服务中应用,推动常州旅游及相关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整体提升。

第二十八条(宣传推广)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区域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加强对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构建多方参与的旅游联合推广机制,组织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开展旅游推介,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形成旅游推广合力。

旅游公益广告应当纳入公益广告专项规划,商业中心、旅游景区、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旅游形象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二十九条(区域旅游合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其它城市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公共服务保障主体)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建设、商务、工业信息、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统筹全市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智慧服务平台)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域旅游智慧平台,提供本市旅游信息查询、信息推送、消费警示和投诉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集散与服务中心)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投诉、物品寄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度假区、景区、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第三卫生间、母婴设施、迷童中心、无障碍设施、医疗救助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旅游交通服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公安等部门完善连接市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风景道,组织开通接驳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客运线路。

旅游交通标志应当纳入城市交通道路标志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旅游标志设置需求,并报送住建、公安、交通部门。住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立交通道路旅游指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旅游厕所服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厕所纳入本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求。

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部门,制定符合旅游厕所标准要求的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已有厕所应当按照标准逐步改造提升。

第三十五条(旅游志愿服务)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加强对旅游志愿者指导培训。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讲解翻译、秩序维护、医疗救助、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六条(休假权益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职工利用带薪休假错峰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职工带薪休假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职工合法休假权益。

鼓励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探索推行4.5天弹性工作制。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商品开发、旅游人才队伍培养、重点旅游项目和重点旅游企业扶持等,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产业规模和发展目标相适应,并保持年度增幅不低于本地区财政收入增幅。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金融政策和本市产业政策的旅游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民间、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项目扶持)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规划要求的重点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项目优先列为年度重点项目,并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九条(企业扶持)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旅游企业做大做强,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培育和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旅游集团,实施旅游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集团经营。

第四十条(用地保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第四十一条(人才保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政策措施和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旅游高层次人才纳入市级人才计划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乡村旅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并给予经费支持。

推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四十二条(危机复苏)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对本区域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本区域旅游业恢复和发展。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四十三条(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权益保护)各类主管部门不得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非法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保健品销售企业、物业公司、教育培训机构等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四十六条(技术管理) 国家等级景区当安装旅游实时监控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有权共享使用实时监控的数据信息。

第四十七条(旅游秩序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安全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假日旅游)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发布景区、风景道、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气象、交通、医疗急救等服务保障信息,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旅游通道的车辆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合理组织、科学调度公共客运。

第五十条(旅游统计)市、辖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旅游统计监测体系,开展旅游统计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一条(旅游投诉)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旅游投诉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经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安装旅游实时监控设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旅游实时监控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拦截车辆等方式推销商品和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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